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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釋字第804號非法重製光碟罪案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及第100條等規定合憲

已更新:2021年7月15日


壹、解釋爭點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 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2.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3. 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貳、大法官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常明觀點


一、重製與改作不同

人類一切文明活動之抽象思想,仰賴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重製」的情形,在本案僅限於「光碟」,立法理由以「按以盜版光碟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因光碟容量大,且多以電腦軟體、影音創作為標的,不法獲利高,成本低,盜版容易,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惡性尤為嚴重…(略)」,因而提高刑度。


二、事前預防及事後證據保全之重要

除傳統剽竊、復刻藝術品、字畫、音樂創作及珠寶等外,在新興電子商業活動領域,盜圖、盜版、盜商標、盜用文案屢見不鮮,更有相應民刑事責任,此外,若著作權人屬於企業,由於企業內部人更易接近、取得著作權(產品)原始檔,因此如何企業內部建立有效管理措施(例如建置合理保密措施),預防內部人惡意將產品重製外流,以及企業如何有效於外部追蹤查核,即時完成證據保全,對後續採取法律行動之成功機率格外重要。


三、結語

若您對於商標、著作權有疑問或相關意見,常明商務顧問團隊非常樂意就此類相關問題提供建議,歡迎與我們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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