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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動態》新創創辦人能否於IPO後半年內出售持股?會構成「短線交易」嗎?證券交易法短線交易所規定「取得」之範圍不包括公司IPO前即取得之股票。

目錄

 

壹、 重點提示


擔任新創公司董事的共同創辦人,因創立公司而為原始股東,創投基金(VC)投資人於於A輪、B輪募資即為前期投資而取得公司股權,倘若公司(投資標的)於半年內順利IPO且股價反映良好,前述投資人出售部分持股,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所稱之「短線交易」,而須將證券交易之獲利歸入公司?


貳、主管機關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


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9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七六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二)第二四O九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證(三)第六八O五八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1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金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組)

參、常明觀點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

為何要防止短線交易?

此規定旨在防止公司高層(又稱內部人、董監事、經理人或持股10%大股東)憑藉特殊地位,利用資訊優勢而短線買賣股票,影響證券市場公平性,同時間接防止內部人短線交易,故凡具有前述內部人特殊地位者,股票交易行為六個月之範圍內者,即須將其所得經濟上之利益歸屬於公司,又稱「歸入權」。


公開發行之前取得的股票不計入

本函釋認為未上市前所取得之股票,及因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之公司股票,均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半年內密集交易股票行為仍有歸入權之適用

以前述方式取得股票之內部人,若另有於半年內密集交易公司股票之行為,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小結:於上市前取得股票之內部人不列入歸入利益,然公開發行後買入賣出(或賣出買入)之交易行為若不相隔半年,仍有歸入權之適用,因此本文最開始的案例描述之投資人若出售上市櫃前及持有的股份(並非於公開發行市場取得之股份),則非短線交易,然若公司於上市後,買入並賣出行為不相隔六個月,則仍有歸入權之適用,不得豁免。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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